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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市,住红河州蒙自市文澜镇**社区**小区****单元**室。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冉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蒙自市**路**大酒店门口交易,双方在到达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经称量四包净重1.32克。经鉴定,送检的JC-2020-1883-001号、JC-2020-1883-002号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吴景生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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