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姜沟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南环路431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可疑毒品3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0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崔某某贩卖的3包可疑毒品中有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从崔某某身上查获的10包可疑毒品中,有5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称量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