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镇**路**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1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 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末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崔某某联系贩毒人员李某某(未到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自李某某处购买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崔某某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凯怡阳光小区**号楼**门李某某经营的**串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崔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自沈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峰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