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楼**房间(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6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11月6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附近,分两次共向杜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4小包约0.8克。
2.2019年10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内,分八次共向甄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5小包约3克。
3.2019年10月初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楼**房间内、**巷巷口等处,分三次共向董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小包约0.6克。
4.2019年10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巷口处,分四次共向郭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8小包约1.6克。
5.2019年11月4日、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楼房间内,以毒品偿还借款、充抵装修费的方式,分三次共向马某某、原某某二人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7小包约1.4克。
6.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附近,向吴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小包约0.2克。
7.2019年11月6日0时30分许,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楼**房间内,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65包共计30.28克。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7.8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0月29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楼**房间内,向董某某贩卖毒品后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楼房间内,向马某某、原某某二人贩卖毒品后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
3.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村**巷**旅馆**楼房间内,向马某某、原某某二人贩卖毒品后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材料及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杜某某、甄某某、董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广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26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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