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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经中间人介绍相识。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以结婚、给其儿子买房为由分别在通辽市梁某某家中以及通辽市科尔沁区崔某某家中向梁某某索要钱款三次,共计人民币24500元,后被告人崔某某又要求被害人给更大额的钱款无果后,即对之前借款不予偿还,后被告人崔某某将与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号码注销,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电话录音复印件等文书;2.证人证言: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罪行的,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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