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解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注册女微信号,虚构人物“郭某某丽”,以假借处对象的方式,谎称父母生病、父母去世、过节、银行卡冻结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0 036.4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9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转账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