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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卜某某安排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关系,缴纳保险费、旅游费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卜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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