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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的儿子刘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碾压他人堆放的土堆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商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408.84元。崔某某明知儿子刘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第三者责任赔偿,其不符合保险报销规定的情况下,在《商河县居民医保参保人住院情况核实表》中隐瞒了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真实原因,虚构了刘某甲系不小心摔伤的事实,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居民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669.13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非法所得10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河县居民医保参保人住院情况核实表》、住院费用结算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检察官助理:张玲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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