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胡同**号,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到石家庄市正定县公安局西平乐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20年5月10日到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5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虚构自身系单身,以和被害人顼某某、闫某某谈对象为名骗取二人信任后,虚构其奶奶去世、还账及母亲住院等事实,多次诈骗顼某某共计14600元、闫某某35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款、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顼某某、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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