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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2019年3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徐某甲在扶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相识,二人被释放后,在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份,崔某某以能够帮助重新办理驾驶证等理由,骗取徐某甲16600元。案发后,崔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广东

王水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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