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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5********,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镇**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至9月10日间,被告人崔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冯某甲的儿子办理入学手续,后冯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崔立志支付人民币15000元。

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宾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同年11月2日,崔某某退赔冯某甲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帐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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