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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 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5197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北京市昌平区**镇**地铁站昌平区**镇**社区等地,以招工需要交生活费、办证费等为名,骗取孙某某(男,47岁)人民币980元;代某某(男,32岁)人民币800元;朱某某(男,21岁)人民币980元;张某甲(男,18岁)人民币980元,“玉溪”牌香烟三条;赵某某(男,45岁)人民币1000元;和某某(男,29岁)人民币1118元;欧某某(男,29岁)人民币900元;张某乙(男,33岁)人民币880元;马某某(男,28岁)人民币880元;毋某某(男,25岁)人民币980元;旋某某(男,47岁)人民币900元;张某丙(男,24岁)人民币1760元;李某甲(男,46岁)人民币980元;杨某甲(男,24岁)人民币1180元;唐某某(男,32岁)人民币200元;尹某某(男,25岁)人民币880元;李某乙(男,42岁)人民币118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杨某乙(男,53岁)人民币1180元;邵某某(男,23岁)人民币1380元,“玉溪”牌香烟二条。综上,被告人崔某某所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9138元。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3月4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代某某朱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和某某、欧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毋某某、旋某某、张某丙李某甲杨某甲唐某某尹某某李某乙杨某乙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单某某的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系坦白,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19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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