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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52801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冒用“郝某”的身份,以和王某某谈恋爱的名义,虚构各种理由,多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66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手机截图和银行交易、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晓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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