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崔某某谎称其认识金山区政府领导,有能力帮被害人夏某某疏通关系在区政府做快餐生意,并通过改微信小号备注的方式冒充领导获取被害人夏某某。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收取报名费、审核费、送香烟等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9,000余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某等,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的经过及诈骗金额。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签字捺印确认的转账记录截屏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4. 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时尿妊娠试验呈阳性。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 侯艳琼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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