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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住西安高新区**街道**村**街**号,农民。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鄠邑区**酒店处的“**便利店”内,向经营该便利店的李某某谎称要购买价值11030元的6条软中华香烟、4瓶金装五粮液白酒、1条和天下香烟和2盒牡丹王茶叶,又以没有现金且微信无法转账为由诱骗被害人前往中国银行鄠邑区支行ATM机进行转账,后使用本人无余额的中行银行卡向被害人提供中行账户转账15000元,返回便利店骗得烟酒后又以无零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18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即将作案所得烟酒在西安市**四路“**酒店”进行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鄠邑区甘亭街道**村口石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吃饭结账时,以手机微信和支付宝没钱且没有现金为由诱骗被害人石某某进行银行转账支付和帮助提取现金,后使用本人无余额的中行银行卡在中行古槐广场支行ATM机向被害人提供的建行账户转账4000元,返回烧烤店后骗得被害人石某某提现的2700元和冲抵300元饭钱。作案后,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3.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鄠邑区**东路马某某经营的“**”民宿店内,谎称介绍朋友住店和招待朋友诱骗马某某为其提供烟酒,后马某某将其带至政法路谷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被告人崔某某挑选价值5940元的3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和3瓶五粮液白酒后,又以微信余额不足为由诱骗被害人马晓刚进行银行转账以支付烟酒钱和预付住宿费,后使用本人无余额的中行银行卡在中行古槐广场支行ATM机向被害人提供的中行账户转账15000元,返回烟酒店后骗得被害人马某某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价款的上述烟酒(因错误算账谷某某于次日向马某某返还4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将作案所得烟酒在西安市**四路“**烟酒店”以4400元进行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4.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又窜至鄠邑区人民医院**的“**便利店”内,向经营该便利店的尹某某谎称要购买7条价值4340元的软中华香烟及为报账须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账,后使用本人无余额的中行银行卡在中行古槐广场支行ATM机向被害人尹某某提供的工行账户转账4340元,返回便利店后骗得被害人尹某某的7条软中华香烟后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将作案所得烟酒在西安市**四路“**烟酒店”以3750元进行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辨认、指认、检查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多次实施诈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七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及监控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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