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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9********,河南省栾川县人,汉族,大学本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市**东路**号院**号楼**号。 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月、12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其子办理转专业事宜,骗取洛阳市洛龙区张某某信任分三次以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共收取张某某625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并发送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高某某、吕某某、武某某、王某等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1.​ 侦查机关卷宗2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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