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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0********,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微山县傅村街道杨村原村×××委员、会计,住微山县**村街道**村**路**号。2020年7月27日,微山县监察委对崔某甲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崔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次日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崔某甲逮捕,同日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完毕,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傅村街道杨村×××委员、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共计351752元,其中257752元被崔某甲非法占为已有,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侵占村集体资金7200元

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崔某甲经手向自己和崔某乙、韦某某、朱某某发放春节过节费每人200元。2010年3月,崔某甲伪造了其四人每人领款2000元共计8000元过节费的开支单据入账报销,虚列套取7200元村集体资金,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

2、侵占村集体资金91146元

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崔某甲陆续将个人保管的91146元村集体资金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2010年12月,崔某甲在向村账镇管办公室报账时,其以发放杨村村民马某某等9户大坝外鱼池款的名义重复报账,虚列支出213212元,以此冲抵了杨村部分招待费开支和被其侵吞的91146元村集体资金。

3、侵占村集体资金7250元

2011年3月前后,被告人崔某甲私自将其个人保管的5000元村集体资金出借给了杨村村民韦某乙,并以村务开支5000元的名义记入村账。2011年8月,崔某甲在**村村民鱼池补偿款时,以自己的名义虚列套取了鱼池补偿款2250元,同时又私自将韦某乙所欠5000元借款从韦某乙应发鱼池补偿款中予以扣发,后崔某甲将上述共计7250元村集体资金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

4、侵占村集体资金38187元

2012年6月,经杨村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未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崔某丁等6人鱼池补偿款共计49500元予以暂扣,由被告人崔某甲个人保管。其后,由于杨村部分招待费不能入账报销,崔某甲采取重复报销的方式,套取了村集体资金56250元,由崔某甲个人保管。崔某甲将保管的上述村集体资金中共计105750元中的67563元陆续用于支付村集体招待费等村务开支,剩余38187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

5、侵占村集体资金6750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崔某甲在经手补发杨村村民崔某丁等6户村民鱼池补偿款时,在发放补偿款清单中添加了“徐某6750元已付”的字样,以发放杨村村民徐某暂扣鱼池塌方补偿款的名义虚列开支6750元,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

6、伙同他人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11020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崔某甲在**村村民土地增减挂钩宅基地补偿款时,与崔某乙(另案处理)、崔某丙(另案处理)、崔某丁(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在土地增减挂钩宅基地丈量明细表中,私自以虚增崔某甲0.302亩、朱某某和韦某某各0.2亩、崔某丙和崔某丁各0.15亩、崔某乙0.1亩,共计虚增1.102亩宅基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110200元予以私分。2013年7月,崔某甲将套取的110200元村集体资金,分别存入到崔某甲、朱某某等6人本人或亲属的银行账户中。其中,崔某甲分得30200元、朱某某、韦某某各分得20000元、崔某丙、崔某丁各分得15000元、崔某乙分得10000元,上述钱款被崔某甲等6人分别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2016年11月,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朱某某、韦某某5人共同退交20000元涉案款到**村街**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

7、侵占村集体资金60849元

2013年6月,被告人崔某甲和时任村×××书记崔某乙、时任村主任崔某丙共同商议,决定在**村土地增减挂钩宅基地补偿款时,虚列3亩土地面积,套取30万元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用于偿还村集体的不合理开支。2013年7月,崔某甲从村民崔某戊和韦某乙应发宅基地补偿款中扣发了崔某戊应归还村集体的6万元和韦某乙多统计发放的1万元补偿款,连同套取的30万元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共计37万元存放在其个人保管的尾号为2826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中。随后,被告人崔某甲陆续将上述37万元取出36万元,支付了杨村招待费等开支299151元,剩余60849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

8、伙同他人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21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崔某甲和崔某乙、崔某丙三人在领取财政发放工资的同时,经崔某甲提议,崔某乙、崔某丙同意,借发放韦某某等14人土地平整用工工资之机,私自以发放“误工全年补贴款”的名义,套取村集体资金21000元予以私分,其三人每人分得7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9、侵占村集体资金400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崔某甲将个人保管的4000元村集体资金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12月,崔某甲报账时,在对杨村土地增减挂钩土地平整期间村民朱某某等人经手的伙食费等相关开支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将朱某某之前提供的预支4000元伙食费收条重复报销,以此冲抵其侵吞的4000元村集体资金。

10、侵占村集体资金5170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崔某甲将个人保管的5170元村集体资金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12月底,崔某甲报账时,在**村村民张某乙宅基地补偿款52330元的情况下,以发放张某乙宅基地补偿款57500元虚列开支,以此冲抵其侵吞的5170元村集体资金。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带至济宁市廉政教育中心任城留置区留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转账支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崔某乙、崔某丙、朱某某、韦某某、韦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微山县傅村街道杨村×××委员、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陈维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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