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吴某甲、邓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钟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冯某甲、朱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吴某甲、邓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钟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冯某甲、朱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份至7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微信名为“周大人管理员-机器人”的人(另案处理)使用赌博账号接受下家被告人吴某甲、邓某某等多人投注河内五分彩。同案人“周大人管理员-机器人”负责接受投注,被告人崔某某负责结算、交收赌资。被告人吴某甲、邓某某合作建立“越南97”微信赌博群,以吸引赌博人员投注,再将投注号码发给上家微信名“周大人管理员-机器人”投注,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崔某某交收赌资,被告人袁某甲则负责在群内刷人气,促使赌博人员增加投注次数。被告人吴某甲、邓某某、袁某甲共接受投注资金约5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邓某某合计抽水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袁某甲获利186.64元。
2019年6月份至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崔某某处取得“河内五分彩”赌博账号后,接受吴某乙和微信名为“产”的人投注,并将被告人崔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发给赌博人员用于结算、交收赌资。被告人陈某甲共抽水获利约1500元。
2019年6月份至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向上家微信昵称“锋哥”(另案处理)的人取得“七星彩”赌博账号xxdll3,并通过微信接受被告人袁某甲、邓某某以及微信名称“老妹”、“武哥”、“大奶”、“方妹”等人投注,再转交上家“锋哥”下注。被告人何某某与上、下家之间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结算、交收赌资,并从下家投注额中抽水获利2%,合计获利约人民币100元。
2019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邓某某、何某某、袁某甲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康乐新村二横路**号**房被抓获。2019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越秀区状元坊**号**房被抓获。201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沙头三区**巷**号**房被抓获。
二、2019年6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向上家肖某某(另案处理)取得“河内五分彩”赌博账号cc1133后,在该账号下开设子账号并提供给下家被告人陈某乙投注。被告人钟某某与上、下家 之间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收赌资,并从下家投注总额中抽水0.01%获利,合计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5月份至7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从他人处获得ku880等多个“七星彩”赌博账号后,接受微信昵称为“奋客”以及微信备注名为“老四”、“实小5.1 --周某某”、“py--袁某乙”、“内--原某某”、“py--三某某”、“py--王某某三狗”、“内--蔡某某”的投注,陈某乙与上、下家之间通过微信转账结算、交收赌资,并从下家投注总额中抽水0.01%获利。
2019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广东省雷州市新城街道广海南路**号被抓获。2019年8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新塘西约大街新塘幼儿园附近被抓获。
三、2019年6月26日至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为微信名称“中国平安”(另案处理)管理“河内五分彩”赌博总代理账号nnn345,并开设会员账号okl234给下家QQ名称为“宣”的人投注赌博,其与 “中国平安”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林某某共接受下家“宣”投注人民币187210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荔湾区杏霖街**号**房被抓获。
四、2019年5月29日至7月5日,被告人冯某甲向上家“小军”(另案处理)取得“河内五分彩”赌博总代理账号zzx4446,后接受下家冯某乙投注,并开设子账号qq1389等多个子账号给微信名为“细水长流”的人。被告人冯某甲与上、下家之间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收赌资,投注额为人民币200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海珠区瑞宝村瑞兴**巷**号**房被抓获。
五、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取得“七星彩”赌博账号后,接受郑某某的投注,并在投注总额中抽水3.5%获利,被告人朱某某与上、下家之间通过微信转账交收赌资,投注总额约人民币2000元,抽水获利约人民币60元。
2019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巷市场**号铺被抓获。
六、2019年6月份至7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在其使用的“河内五分彩”赌博账号下,开设子账号bb7890提供给赌博人员李某某用于投注,李某某合计投注总额为12583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联络、介绍赌博人员,同案人陈某丙负责操作赌博账号接受投注和赌资的结算、交收。
2019年8月14日9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花都区云山大道**号**层**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吴某甲、邓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钟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冯某甲、朱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吴某甲、邓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钟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冯某甲、朱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吴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吴某甲、邓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钟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冯某甲、朱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吴某甲、邓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钟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冯某甲、朱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35卷,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5.本案扣押、冻结:(1)崔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1台。(2)陈某甲的苹果手机2台、银行卡8张、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3)吴某甲的黑色苹果X手机1台。(4)邓某某的手机8台、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4张、冻结中国银行账号62166970000********余额人民币100,069.82元。(5)何某某的黑色苹果X手机1台。(6)袁某甲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台。(7)钟某某的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1台。(8)陈某乙的vivo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9)林某某的手机1台。(10)冯某甲的手机1台、银行卡2张。(11)朱某某的银色oppo手机1台。(12)黄某某的黑色手机1台。
以上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银行账户余额己由该局冻结,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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