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38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3**1***,汉族,初中毕业,原永城市**镇**村村支部书记,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6年6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6年7月1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7**1***,汉族,高中毕业,原永城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村会计,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11月19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6年4月6日从河南省周口监狱押解回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6**1***,汉族,初中毕业,原永城市**供销社主任,住永城市东城区**路北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6年6月27日到本院投案,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谢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利用崔某某**镇**村支部书记、石某某**村村委委员兼村会计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策划,将永城市**镇*群办公室拨付该村的800000元复垦地、鱼塘及地力恢复款挪用给谢某某干化肥生意使用。2011年9月、11月,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并支付利息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证言;
3、说明、记账凭证、收据等书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谢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1侦查卷宗四册共计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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