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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西街道隆泰市场,发现被害人常某某在该市场东侧卖袜子摊位挑选袜子,被告人崔某某趁机扒窃常某某放在自己左上衣兜里的VIVO手机,当场被被害人常某某发现并质问崔某某,手机没有盗窃成功。随后崔某某跑到马路对面的出租车内,即被赶到现场的警察传唤至西街派出所。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犯罪未遂;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志强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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