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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0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自然村)。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月光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员期间,趁无人之际,先后3次至该公司二楼吧台存酒处,通过用空酒瓶调换原装新酒的方式,窃得总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53度茅台酒” 2瓶和 “52度五粮液酒”1瓶。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上述公司库房欲盗窃五粮液酒2瓶时,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1把(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曹某某、柳某某、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亚莉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联系电话:1599588****)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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