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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社区门诊申某某的家中,盗窃棕色手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元。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00元。

3.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崔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平房区张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70.00元。

4.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农资西侧30米王某某家中,盗窃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被告人崔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5.鉴定意见: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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