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8********,侗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收割机从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上湘村返回其家中的途中,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副收割机爬梯摆放在“黄专元”稻田田埂边公路旁,崔某某遂将该爬梯搬运到自己驾驶的收割机上盗走,后将爬梯藏匿在播阳镇李某某的木材厂里。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爬梯进行鉴定,结果为被盗爬梯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
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所盗爬梯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恒
检察官助理:欧平梅
2020年11月18日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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