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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崔某某于1998年4月3日,因偷窃被原江苏省吴某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 2008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008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6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于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当日对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 被告人崔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号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挂在门口价值人民币78元的腌制咸鱼2条。

2020年1月6 日, 被告人崔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号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挂在门口晾衣架上的猪蹄16只(其中已发还价值人民币409元的猪蹄10只)。

2020年1月7日, 被告人崔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电线杆旁一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挂在门口架子上价值人民币206元的酱鸭5只。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章某某、孙某某。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咸鱼、猪蹄、酱鸭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赵某某、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出具的物价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公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3. 全部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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