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皮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捕前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德城区岔河紫薇园小区14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车内现金26000元。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现金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德城区岔河紫薇园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贾某某车内的德百购物卡2张,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2000元。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德城区岔河紫薇园小区66号楼前先后两次共计盗窃被害人刑某某车内每张面值5000元的山东一卡通4张,盗窃卡内余额500元左右的德百购物卡1张,共计20500元左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现金20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德城区岔河小区20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康某某车内梅花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为6400元。2019年9月26日,该梅花牌手表已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德城区岔河紫薇园小区15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尚某某车内现金600元及卡内余额为500元左右的德百购物卡1张。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现金1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德城区长河小区5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车内卡内余额500元的德百购物卡1张。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现金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1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德城区解放南大道万途汽修店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邢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7起,涉案资金5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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