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告人崔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处,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作案5次,窃得废电动机、汽车轮毂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金三角钢贸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电器修理店门前,窃得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重48公斤的电动机。经鉴定,该废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06元。

2.2019年8月18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金三角钢贸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电器修理店门前,窃得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重28公斤的电动机。次日,被告人崔某某将窃得的电动机以人民币124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夫妇。经鉴定,该废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74元。

3.2019年9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金三角钢贸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电器修理店门前,窃得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重47公斤的电动机。经鉴定,该废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02元。

4.201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轮胎店,窃得刘某某放在该处的重约313斤的5个汽车轮毂。(无法核价)

5.2019年9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金三角钢贸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电器修理店门前,窃得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重57.95公斤的电动机。同日,被告人崔某某将窃得的废电动机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销赃给游某某。经鉴定,该废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49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元,王某某、刘某某均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废电动机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春红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