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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富民县*****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号。2013年10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未经王某某许可,私自使用王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先后15次向自己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3700元并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崇良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4.  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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