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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9********,汉族,小学文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号**花园小区**号门门口,窃得被害人牛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经价格认定,涉案的电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

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凭证,证实2020年1月10日14时许,其停放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至案发地,次日2时许发现车辆失窃。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涉案的一个电动自行车车身和四个电瓶,后发还给被害人。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台铃tdr5021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害人签字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211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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