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8********,汉族,本科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街**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二楼美食广场蛙哇哒餐厅上班时,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用被害人王某某的钥匙将餐厅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26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8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庆丰街鑫苑鑫都汇三楼百乐川烤鱼店上班时,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用被害人刘某某的钥匙将餐厅保险箱内人民币17300元现金盗走,后在永安街23号院2栋6楼西户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20年9月17日,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舞阳县舞泉镇东润壹号院小区内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于同日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报案材料;
(3)全国在逃人员登记表;
(4)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应征人员履历表、户成员信息;
(5)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崔偷盗金额表;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7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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