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3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于同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 年12月26日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12月30日追加起诉,因被告人崔某某不在案,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将本案退回本院。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融锦苑西侧公交站附近,窃取彭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2165元的红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浦田路的**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铜棒1根。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
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云姝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联系电话:1873926****)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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