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朋友被害人温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宾馆**室内休息,被告人崔某某趁被害人温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1台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后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4493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崔某某均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郑玥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557315****;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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