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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枣强县**大酒店东侧的**超市购物。在**超市储物柜取物品时发现**号储物柜门未关好,遂将储物柜内的手提包拿走,该手提包内有华为P20手机一部、现金10.9元及其他物品若干。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提包价值70元、华为P20手机价值3290元。现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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