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号。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一层自助挂号交费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2019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一层自助挂号交费处,站在被害人马某甲身后盗窃其背包内的钱包时,被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当场抓获,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康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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