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害人郁某某的租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手机1部。
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赃物主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1部(照片);
2.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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