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丰县**楼**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帮助被害人冀某某办理贷款时,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冀某某账户内现金1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崔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冀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沛颖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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