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许河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15次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漆包线(紫铜线,外有一层漆)59卷,共计2010斤,分别出卖给孟维维等人(另案处理)后非法获利共计34877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价值人民币532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2卷,重95斤,经鉴定价值2518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1662元。
2、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2卷,重46.8斤,经鉴定价值1240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820元。
3、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16斤,经鉴定价值3074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2120元。
4、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88.2斤,经鉴定价值2337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1600元。
5、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2卷,重81.7斤,经鉴定价值2165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1430元。
6、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04.8斤,经鉴定价值2777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1730元。
7、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8卷,重250.8斤,经鉴定价值6646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4300元。
8、202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47斤,经鉴定价值3896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2500元。
9、202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37斤,经鉴定价值3631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2330元。
10、2020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26斤,经鉴定价值3339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2300元。
11、2020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30斤,经鉴定价值3445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1980元。
12、2020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207斤,经鉴定价值5486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3730元。
13、202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68.5斤,经鉴定价值4465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2950元。
14、2020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5卷,重188.2斤,经鉴定价值4987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3200元。
15、202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区江苏**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漆包圆线4卷,重123斤,经鉴定价值3260元。案发后,崔某某销赃获利2225元。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崔新存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吉某某、孟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许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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