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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2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以办理网络贷款的名义与被害人唐某某在莒县人民医院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转走人民币9506.33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到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业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会洁

检察官助理  李腾飞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郯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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