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村,进入该村村民左某某位于本村山上苹果园存放农具的房屋内,盗窃电动手推车一辆、电动机一台、电子秤一台、农药等物品。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15元。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红
检察官助理:赵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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