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85********,无业,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路派出所,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路**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与牡丹街交汇处HOT酒吧,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沙发上的1部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并藏匿在该酒吧卫生间的垃圾桶内,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910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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