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因赌博,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7年4月30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磨框镇村、三合口村,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驾车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六组时,发现被害人秦某某租住的房屋门未上锁,遂进入室内盗窃,被秦某某的邻居蔡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驾车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租住的房屋门未上锁,遂入室行窃,在墙上的挂包中窃得黄金戒指一个(经认定,价格人民币3074元),银手镯一个(经认定,价格人民币444元),钱包一个(无法核价)。后被告人崔某某将黄金戒指销赃至海门区农民城一手机店,得款人民币960元。
3、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驾车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门未上锁,遂入室行窃,在室内床上窃得貔貅挂件一个(经认定,价格人民币443元),和田玉把手件一个(经认定,价格人民币2700元),眼部按摩仪一个(无法核价)。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涉案貔貅挂件、和田玉把手件所在位置。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窃的貔貅挂件、和田玉把手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取的貔貅挂件、和田玉把手件(照片)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倩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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