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1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牧场职工,崔某某曾帮王某某办理过存取款业务,知道王某某银行卡存放处及银行卡密码,2018年3月崔某某辞职。2018年3月12日4时许,崔某某跳入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牧场,进入王某某宿舍内将王某某存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350119816********)盗走,并于当日在唐山市丰某某城西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分四次从王某某农商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15500元。案发后崔某某父亲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华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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