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精菜馆大堂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饭店收银台结账时,乘被害人晁某甲不备之际,窃得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牌畅享9(64G+4G)手机后离开。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晁某甲的陈述、证人晁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联通客户受理单及业务短信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1日4时许,一名女顾客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饭店收银台结账时,乘店员晁某甲不备之际,窃得收银台上的一部用于点菜的华为牌畅享9(64G+4G)手机后离开。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上述饭店收银台结账时,乘店员不备之际,采用烟盒遮挡方式,窃得放置在收银台上店员面前的一部手机。
3.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订单及结算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和查证被告人崔某某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郭天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钟畅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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