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200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地铁站C出口处,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小米6手机(经鉴定价值519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乙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指认照片、行程单、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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