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85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2003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1日被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4时4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步行街附近,被告人崔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一部银灰色的苹果6手机扒窃走。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扒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不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残疾人证;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