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2020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冬,在辉县市**乡**村村东边河滩处,被告人崔某某携带米尺、剪刀、记号笔等工具,将被害人牛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双层彩钢瓦其中的12片拆开,用剪刀将内侧的白铁皮剪成小块,带回家归自己使用。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彩钢瓦价值4974.9元。
2.2020年春节前后,在辉县市**乡**村村东边,被告人崔某某将**搅拌站内存放的十八根搅拌机固定螺丝盗走,后被**搅拌站的人发现,被告人崔某某将所盗窃螺丝归还**搅拌站。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螺丝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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