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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桥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委会**村,被告人崔**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家中,从堂屋东间床头柜中偷走黄金小苹果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金片一片、玛瑙含黄金手串一串、750k彩金项链一条,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695元。案发后已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书、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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