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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号。因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6日被开封市柳园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东区正和紫荆城工地对面的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2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崔某某将现金取走后,将钱包扔到工地附近一简易铁皮房顶。案发后,钱包已找到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崔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功双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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