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6日被开封市柳园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东区正和紫荆城工地对面的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2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崔某某将现金取走后,将钱包扔到工地附近一简易铁皮房顶。案发后,钱包已找到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崔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功双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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