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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无牌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内黄县**镇**村段某甲家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段某乙自制水泵架一个。经价格认定,自制水泵架价值150元。

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无牌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内黄县**镇**村被害人周某甲的木材加工厂内,盗窃自制方钢打包架一个。经价格认定,自制方钢打包架价值188元。

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无牌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内黄县**镇**村被害人段某丙收树枝厂内,盗窃规格型号为60AH废电瓶一块、规格型号为100AH废电瓶一块、废灭火器一个、风扇一个、废钢管八根。经价格认定,废电瓶二块价值220元,废钢管八根价值303元。

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无牌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内黄县**镇**村被害人周某甲木材加工厂内,盗窃提升机电机一个、电锯电机一个。经价格认定,提升机电机、电锯电机价值112元。

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无牌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内黄县**镇**村被害人段某丙收树枝厂内,盗窃铁链一条、废钢板三块、铁棚架一个。经价格认定,废钢板价值334元,灭火器、风扇、铁棚架等物品价值140元。

2019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无牌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内黄县**镇**村被害人段某丙收树厂内,盗窃友谊牌2000型塑料桶时被被害人段某丙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友谊牌2000型塑料桶价值6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甲盗窃数额共计1507元。

2019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甲将盗窃的自制方钢打包架、废灭火器、废风扇、废钢管、废电瓶二块,以61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亳城镇西亳城村崔某乙废品收购站。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周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崔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 辨认笔录等;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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