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延津县司寨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伊川县城关镇**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便趁机将该车窃走,并连夜将该电动车骑至汝阳县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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