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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沂源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河北村三处出租房内,先后入户盗窃苹果、OPPO、华为等手机五部,瑞西尼手表一块及现金28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五部手机及一块手表总价值8577元,涉案总价值8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档案、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沂源县公安局综合研判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沂源县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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